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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市蠡县留史皮毛城王某张某涉嫌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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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田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保定律师保定刑事辩护律师涉黑涉恶刑辩律师

一、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案件的审理经过、最终的判决结果(死刑改判为死缓)。

被告人王某、张某于年6月21日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分别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五年,后因发现二被告人有漏罪未予追诉,于年2月14日分别被蠡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名自保定监狱、承德监狱押解至蠡县看守所。

另有被告人刘某、孟某等八人分别被蠡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爆炸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名被刑事拘留、逮捕,押于蠡县看守所。

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以蠡县留史皮毛城托运站为组织依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吸收被告人张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张某于年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后,发现二被告人另有他罪未予追诉。其中被告人王某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为打击竞争对手刘某文,指使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某、刘某持小口径步枪枪击刘某文,致刘某文重伤。被告人王某为报复蠡县公安局留史分局局长张某,指使被告人孟某等人持炸药对留史公安分局局长张某家中实施爆炸,为排挤竞争对手李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李某家中墙头持枪射击。故应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年6月1日作出()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名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以故意杀人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等罪名判处被告人刘某、孟某等八人无期徒刑及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张某不服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委托田桩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冀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仍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死刑,被告人王某、张某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听取并采纳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后,对被告人张某由原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王某则仍判处死刑。

对被告人刘某、孟某等八人则仍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名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委托的情况,发表的辩护意见,及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1日作出()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即第一次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死刑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委托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担任辩护人,委托期限至案件终审止。田桩律师分别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中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

田桩律师提出的基本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早在年之前由蠡县公安局对其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时,就向蠡县公安局交待了使用小口径步枪枪击刘树文的案件事实,这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交待尚不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虽然被告人张某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否认了上述事实,但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新审理中(第二次一审审理)继续供认该起犯罪事实,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仍然构成自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审理后,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并不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仍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次二审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并直接将原判死刑改判为死缓。

辩护人的工作历经二审、重审、再次二审,辩护意见最终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采纳,维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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